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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江龙与林鑫、被告陈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龙,林鑫,陈玉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梁江龙,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燕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鑫,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玉娟(系被告林鑫之妻),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梁江龙与被告林鑫、被告陈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江龙的委托代理人郭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被告陈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江龙诉称,被告林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79000元,同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林鑫仅支付原告14500元,尚欠原告264500元未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645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鑫、被告陈玉娟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林鑫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林鑫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27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鑫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279000元,被告林鑫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林鑫仅支付原告14500元,尚欠原告264500元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结欠原告货款26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2645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鑫、被告陈玉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江龙货款2645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林鑫、被告陈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飞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