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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同汇路***号***楼***室。代表人:李一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华姿、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6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三票海运货物进行装箱、运输、吊装及卸车等货运代理服务,相关提运单号为:WMCL814697、SXSYP4124、SCIC302863,发生了装箱费、运输费、吊装费及卸车费等共计人民币69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箱费、运输费、吊装费、卸车费、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693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三票货物(提单号为WMCL814697、SXSYP4124、SCIC302863)进行提箱、送重。装箱、吊装及卸车等事宜。证据二、涉案提单WMCL814697、SCIC302863、SXSYP4124项下货物的内装箱清单、运输委托单、装箱单、理货单、电缆盘报价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涉案三票货物进行相关货运代理事宜,并确认三票货物分别发生费用人民币6600元、19250元和43450元。证据三、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付款回单、银行付款申请表及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宝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逸公司)为被告涉案提单下的三票货物进行提空、送重等运输服务,并向宝逸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证据四、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应该付款的金额。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内装箱清单、运输委托单、装箱单、理货单、电缆盘报价单、付款回单、银行付款申请表及发票等证据均为原件,而QQ聊天记录的内容又与之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通过QQ通讯方式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提单号为WMCL814697、SCIC302863、SXSYP4124项下电缆盘的货运代理服务,三票货物的目的港分别为霍巴特、新加坡和悉尼。原告接受委托后,实际委托案外人宝逸公司为涉案三票货物进行提空、送重等运输服务,并向宝逸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5月17日、5月27日和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传真三份费用报价单,三个提单项下的电缆盘报价分别为人民币6600元、19250元和43450元。被告在三份费用报价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并以传真形式回传原告。随后,原告根据上述确认的金额,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7日和7月3日向被告开具三笔费用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通过QQ的通讯方式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运业务,原告予以接受,双方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完成受托事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运代理费用金额也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其确认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或存在可以拒付的合法抗辩,故该欠款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运代理费用及其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最后一张发票为2013年7月3日,故其从2103年7月15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妥,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贷款依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6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6.50元,由被告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