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涂龙波与颜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龙波,颜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涂龙波,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沈皖,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丽,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龙波诉被告颜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万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龙波的委托代理人沈皖、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龙波诉称:2014年5月1日17时25分,颜丽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X013线行驶12公里200米至余井镇平原村路口时,与徐祖宝驾驶的皖H×××××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双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5902.33元。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颜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和60日。皖A×××××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902.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11172元(74.48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4620.53元。颜丽未作答辩。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涂龙波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的标准过高,应酌情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7时25分,颜丽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X013线行驶12公里200米至余井镇平原村路口时,与徐祖宝驾驶的皖H×××××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涂龙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涂龙波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双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5902.33元。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颜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涂龙波的申请,2015年1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涂龙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和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皖A×××××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成诉。又查: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01.57元/天;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74.48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涂龙波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到庭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涂龙波的诉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对涂龙波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02.33元,有医院发票证明,予以确认;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有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护理费,经鉴定涂龙波的护理期为60日,涂龙波主张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01.57元/日的计算符合规定,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应予认定;4、误工损失,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因涂龙波系农村居民,其误工工资按74.4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11172元(74.48元/天×150天)应予认定;5、经鉴定涂龙波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涂龙波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涂龙波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20年×10%)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涂龙波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核定为6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8、交通费,根据涂龙波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核定300元;9、鉴定费35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72420.53元。该起交通事故中,颜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涂龙波的损失进行赔偿,因皖A×××××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涂龙波的损失68920.53元,鉴定费3500元由侵权人颜丽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涂龙波损失68920.53元;二、驳回原告涂龙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涂龙波负担300元,被告颜丽负担33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万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