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庆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赵xx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庆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xx,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干部。被告赵xx,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外围物业公司工人。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因探望权问题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庆新法庭,经法院判决原告于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的上午八时将孩子自被告处接走,于当日下午四时将孩子送回,并未支持原告要求孩子在原告处过夜的诉请。一年来原、被告基本上按照法院判决执行,未产生过矛盾。但因原告住处在新村,距被告居住的六厂过远,接送孩子的过程就占据了探望当日的大半时间,且原告的花费也比预想的多,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将探望时间变更为每个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早八点将孩子接走,星期日十六时前送回。被告赵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每周也是周六日休息,如果孩子周六日都在原告处,减少了我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而且我给孩子报了学习班,之前是游泳和早教班,这些班一般都是周六、日上课,原告的诉请影响了孩子上课的时间,原告本身有一个儿子,那个儿子是和他共同生活的,我的孩子现在大多是我母亲照顾,如果原告把孩子长时间接走,我和我母亲感情上都受不了。而且我认为原告不能够很好的照顾孩子。我给孩子养成的习惯,比如起床、睡觉的时间、吃饭的时间,原告每次把孩子接走,再送回来的时候孩子的作息时间就改变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让庆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4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庆新法庭审理,判决原告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六的上午八时将孩子王xx自被告处接走,于当日下午四时将孩子送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经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xx随被告赵xx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2014年7月24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的上午八时将孩子王xx自被告处接走,于当日下午四时将孩子送回。现原告主张其探望孩子接送的路途较远,花费较高,故诉至法院,要求将探望时间变更为每个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早八点将孩子接走,星期日十六时前送回。经本院庭后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将诉请变更为每个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早八点将孩子接走,周日十七时前送回;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早八点将孩子接走,当日十七时前送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就探望的时间及形式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孩子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予以处理。另,考虑到原告依照(2014)让庆民初字第96号判决执行一年后,确实存在距离较远,接送孩子时间较长的问题,且原告在之前一年探望孩子的过程也证明了原告能够在探望期间较好的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上午八时将孩子王xx自被告赵xx处接走,于第二日即星期日下午五时前将孩子送回被告处;第三个星期六上午八时将孩子接走,于当日下午五时前将孩子送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盛 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