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韦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韦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碑头村民委碑头村**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79********。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付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号金龙苑*栋1-4-2,身份证号码:4502021974********。原告韦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和人民陪审员胡庆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柳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精子活力只有30%,导致原告多年都没有怀孕生育小孩。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如果实在是不能自然受孕生育自己的小孩,可以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生育小孩,但是因为人工受精需要花费巨额的医药费,原告与被告可以一起努力赚钱,一起让这样的心愿得以实现。多年来,原告一直是打两份工,希望能多赚钱,但是被告却是消极的,打一下工又不打了,而且是得过且过的状态,所得的工资也就仅仅够维持他自己的个人开销。原告已经差不多40岁的人,一直希望能趁着还能生育的情况下生育自己的小孩,但是经过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劝告,被告都没有积极面对及努力去改变。原告在与被告生活的过程中要承受很大的心里压力,在一次激烈的争吵中原告正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小孩。婚后造成的各种矛盾无法得到化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韦某与被告付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