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济南市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修某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修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某某路口附近被群众截停。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赔偿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同年9月1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案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