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权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5号原告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广西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权飞,农民。原告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昌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刘新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权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广西××水××镇开设了轮胎店经营汽车轮胎生意,在知道原告是批发零售轮胎业务的公司后,便与原告联系,从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赊销轮胎,与原告有了生意来往。到2014年9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尔后,被告归还了200元,剩余的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800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同时按本金4800元的30%计付滞纳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出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经营轮胎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4年9月以前在广西××水××镇经营一家轮胎店。从2013年开始被告与原告有了生意来往,从原告处赊销轮胎。到2014年9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轮胎款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轮胎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滞纳金和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双方约定有滞纳金和利息损失,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不明,且被告没有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请求支付30%的滞纳金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承诺2014年9月30日还清货款,到期后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权飞支付货款4800元给原告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王权飞支付利息给原告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权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广审 判 员 韦素敏人民陪审员 刘新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振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