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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冰与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刘冰,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汉市湖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道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万清,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冰与被告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斌,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公司的负责人陈道贵、郭建成以其公司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按季支付,借期为一年,在期满归还本金时支付10%即15万元的资金使用费。原告在协议签订当天即转款150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也同时出具收据。期满后,被告提出继续使用资金,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3年9月20日重新签订内容一致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1%计算。另双方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增加1%,故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也是按该利率向我支付的利息。但到2014年第三季度应支付利息时被告拒不支付,本金也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第三季度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今)。被告四方公司辩称,被告借原告款1500000元属实。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去年5月,我公司共支付原告款940000元,均是以利息形式付款。对于利息,双方签有书面协议,故我公司认为在支付款中包含有本金,双方需对还款问题结算确认,所欠借款本金该还,但不同意以月息2%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150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息1%在每季度末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时,被告除归还本金外,另支付原告10%的费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利息及10%的费用。之后,被告称还需借用该款,原被告遂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9月20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1%在每季度末月20日前支付。期间,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按季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三份、收据12份、银行进账单1份、询问郭建成笔录、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双方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费用已经履行不持异议。对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9月20日续签的借款协议,原告称双方除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1%按季支付外,另口头约定将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10%的费用改为月息1%,即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收取利息的收条)来看,被告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6月,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款系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道贵在收条签名确认支付。故本院对双方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已经实际履行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予以认可。2014年后两个季度的利息,因被告未予履行,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增加1%不予确认。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双方协议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底,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冰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8元,由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