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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钢华、朱俊华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钢华,朱俊华,朱林根,潘全宝,朱永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朱钢华(第一原告)。原告朱俊华(第二原告)。原告朱林根(第三原告)。原告潘全宝(第四原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辉(第一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钟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女,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朱钢华、朱俊华、朱林根、潘全宝诉被告朱永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钢华、原告朱俊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忭毅、被告朱永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钢华、朱俊华、朱林根、潘全宝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驾车与朱林根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搭载摩托车的潘月娟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林根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林根承担次责,潘月娟无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药费49,903.86元、输血费2,320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比例承担。医疗费由法院核实。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6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轿车沿本区练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练西公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1公里(G50高速入口)处,适遇原告朱林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潘月娟沿练西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月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朱林根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林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月娟无责。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方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潘月娟系非农家庭户口,出生于1955年9月15日,第四原告系其母亲,第三原告系其配偶,第一、第二原告系其子。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潘月娟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至同年12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9,903.86元、输血费2,320元。再查明:第一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本院出示的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一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方255,000元,要求作为预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方认为该款系第一被告为了在刑事案件中取得原告方的谅解而对原告方作出的额外补偿。为此本院调取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22日16时55分许,……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纠纷,双方对此纠纷请求盈浦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同日本调委会接受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朱永辉一次性赔偿潘月娟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00,000元;二、朱永辉取得潘月娟家属谅解;三、潘月娟家属不再追究朱永辉的法律责任;四、双方对上述赔偿纠纷无其他异议,今后一切无涉;五、双方当事人若其中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内容,将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上述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交通事故谅解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22日……通过双方协商,在保险赔付的基础上,对方愿意赔偿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200,000元,通过协商,其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能够足额赔偿,作为死者家属,我们对朱永辉的过失行为也能谅解,因此请求司法机关对刑事责任从轻判处)、收条复印件一份(20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55,000元)。四原告及第一被告一致确认55,000元系第一被告支付给朱林根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关于2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120,000元是死亡赔偿金,80,000元是第一被告为取得原告方谅解所支付的费用,上述200,000元是额外补偿,不能与赔偿款抵扣。第一被告认为人民调解时双方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第一被告再赔偿原告12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此第一被告对潘月娟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完毕,原告方遂出具了谅解书,故该200,000元应作为赔偿款抵扣。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的亲属潘月娟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49,903.86元,输血费2,320元一并计入医疗费;二、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5,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071,639.8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款951,639.86元的70%即666,147.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关于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00,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书》系原告方与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潘月娟死亡产生的损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一致约定,双方在协议中一致确认“对上述赔偿纠纷无其他争议,今后一切无涉”,原告方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亦载明“通过协商,其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能够足额赔偿”,故双方就保险范围之外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且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的金额已超过原告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金额,故原告方要求本案中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钢华、朱俊华、朱林根、潘全宝6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原告朱钢华、朱俊华、朱林根、潘全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6.40元,减半收取5,883.20元,由四原告负担883.20元,第一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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