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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子清,张景芬与宋秀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子清,张景芬,宋秀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保字第175号申请人刘子清,男,1957年1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家湾乡张家湾村新营子9号身份证号:申请人张景芬,女,1957年10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家湾乡张家湾村新营子9号。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宋秀武,男,1975年10月2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亿合公镇头段地村。身份证号:申请人刘子清,张景芬与被申请人宋秀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子清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宋秀武驾驶的蒙D5F5**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艳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宋秀武驾驶的蒙D5F5**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存放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