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风荣与孙彩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彩英,刘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彩英。法定代理人孙绍逊。法定代理人赵和果。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荣。上诉人孙彩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被上诉人刘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我到张北亿达广场二楼被告母亲赵和果经营的摊儿上找其问一些事时,赵和果就和我吵了起来。被告父亲孙绍逊给被告打了电话后,被告过来后先是骂我,后对我便是拳打脚踢,将我打到在地致我受损。我于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59.2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59.24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风荣系被告孙彩英母亲赵和果的姐姐的公婆。赵和果在张北县亿达广场二楼经营十字绣店。2014年5月23日,原告到该店找赵和果理论其儿子李海生前的事宜,双方发生了争吵。警察赶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规劝,后赵和果夫妇及警察先后离开了亿达广场。被告孙彩英去十字绣店为其母亲取上十字绣框子准备离开时,原告抱住了被告孙彩英,在旁观者的劝说下,被告孙彩英在原告松手后离开。当被告孙彩英再次到十字绣店为其母亲取电动车钥匙后准备锁门时,原告抓住被告孙彩英的胳膊,被告在挣脱原告的手时致原告摔倒并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59.2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彩英在挣脱原告刘风荣时致伤原告刘风荣,被告孙彩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风荣在找被告孙彩英母亲赵和果理论事情未果后未理智克制,继而引发纠纷,对纠纷的引起和自身的受损害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刘风荣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859.24元,有票据及费用结算单佐证,予以支持。二、张北县医院费用结算单载明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2日16时,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天正确,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予以支持。三、根据原告治疗及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四、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风荣的各项损失共计5259.24元。被告孙彩英应承担3155.5元(5259.24元×60%),因被告孙彩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孙绍逊、赵和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孙绍逊、赵和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风荣医疗费等3155元。宣判后,上诉人孙彩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在找上诉人孙彩英母亲赵和果理论事情未果后未理智克制,抓住孙彩英的胳膊不放,在旁观者的劝说下,孙彩英在被上诉人松开手后离开。此后被上诉人刘风荣不依不饶,自己倒在地上,并一口咬定是孙彩英把她打倒在地。受伤后被上诉人在张北县医院没有住院,每天还到孙彩英母亲经营的十字绣店捣乱。一审���院没有让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打人的证据,没有核实被上诉人是否是自己故意倒地摔伤的就作出判决,这显然是没有查清事实。既然被上诉人是自己倒地受的伤,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其自己承担。2.本案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完全的自我保护防范的意识。面对被上诉人的纠缠,上诉人已经采取了躲避措施,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摔伤,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l00%的责任。在一审判决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责任,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应当依法撤销。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孙彩英在挣脱被上诉人刘风荣时致伤刘风荣,孙彩英应承担民事责任。���风荣在找孙彩英母亲赵和果理论事情未果后未理智克制,继而引发纠纷,对纠纷的引起和自身的受损害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判依法确定被上诉人承担40%、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