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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成友与王平先、王小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先,刘成友,王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先。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承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友。委托代理人刘承慧,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王小青。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刘超,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平先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友,原审被告王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20日16时5分许,被告王平先驾驶被告王小青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寨社区处将路边行人孙华、原告刘成友撞倒,致车损,孙华、原告刘成友伤,孙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平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华、原告刘成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平先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87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490元(161元×90天)、误工费43470元(161元×270天)、残疾赔偿金69216.4元(15731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4.6元(9786元×20年×22%÷4人,注:父亲9年、母亲11年)、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287元,共计人民币319329.14元,除去被告王平先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原告诉请共计人民币284329.1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平先、被告王小青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先、被告王小青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被告王平先,被告王小青为该车车主,被告王小青是被告王平先的姐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提交其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上述证件合法有效,该被告方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该被告依据(2014)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付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共计297537.55元,其中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87537.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6时5分许,被告王平先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寨社区处将路边行人孙华、原告刘成友撞倒,致车损,孙华、原告刘成友伤,孙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平先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华、原告刘成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侧血气胸、右膝支持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9月29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肩袖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共计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58928.14元(含复印费39.5元、租床费255元)。原告提交复印费票据2张及租床费票据1张,主张其他费用287元。原告还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人体残伤测定票据1张计6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费药为116129.71元(115709.07元+420.6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刘孝俊,出生于1942年10月10日;母亲张珍英,出生于1944年11月28日,该夫妇共育有子女4人。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成友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成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270天。3.被鉴定人刘成友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69216.4元(15731元×20年×22%);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8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4.6元(9786元×20年×22%÷4人,注:父亲9年、母亲11年);按照每天16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4490元(161元×90天)、误工费43470元(161元×27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据,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加以证明,同意按照每天9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错误,父亲应为8年、母亲应为10年。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小青。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平先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根据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次事故中孙华的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4643.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平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原告刘成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平先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小青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王平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平先、被告王小青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平先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87元,应作为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对其主张的××鉴定费60元,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58928.14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自费药金额为116129.71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6129.71元,应由被告王平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9216.4元(15731元×20年×22%),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80元、9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法院支持其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误工费24300元(90元×2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刘孝俊的的计算年限有误,至原告评残时,其父已年满72周岁,故应计算为8年;其母张珍英至评残时年满69周岁而未年满70周岁,其主张11年的扶养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26.37元(9786元×19年×22%÷4人),且该费用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9442.77元(69216.4元+10226.3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支持其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72128.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162128.14元,由被告王平先承担106129.71元(均为自费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998.43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14542.77元,由被告王平先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1542.77元。被告王平先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应从其应担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友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成友支付保险理赔款16754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平先、被告王小青连带赔偿原告刘成友经济损失109129.71元,扣除被告王平先已垫付的35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74129.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76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6780元,由被告王平先、被告王小青承担1495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王平先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上诉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案的合法民事赔偿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他人不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9129.71元的责任,该费用均为自费药产生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在医院的自主行为所花销,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系出借这一行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处理案卷中,刑事案件以及一审时上诉人及王小青并没有向有关部门出示有关证据并作说明,也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定。王小青对车辆有管理义务,对该车辆发生的侵权有赔偿的义务。且一审判决后王小青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2、医院的用药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身体,取得最好的治疗效果,受害人作为接受治疗一方并没有对用药的选择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小青答辩称,车本来就有保险,而且车是我借给上诉人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小青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王小青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小青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义务,因其管理不当,导致车辆由上诉人驾驶发生事故,造成孙华死亡、刘成友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原审依据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认定医药费数额,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10000元后由侵权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