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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强龙与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龙,陈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杨强龙,自由职业。被告陈淑华,自由职业。原告杨强龙诉被告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龙、被告陈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龙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淑华向我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淑华未按约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淑华偿还借款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陈淑华辩称,我是向原告杨强龙借了17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间,原告杨强龙让我去无锡销售产品,结果我带去的一箱子产品没有销售出去,回来在火车站箱子将我砸伤了,住院花了800元,原告杨强龙最少要赔我2000元,扣除该款,我承诺在2015年年底偿还15000元。利息和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淑华出具了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向原告杨强龙借款17000元。后经原告杨强龙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陈淑华提出,原告杨强龙让我去无锡销售产品,结果带去的一箱子产品没有销售出去,回来在火车站箱子将我砸伤了,住院花了800元,原告杨强龙最少要赔2000元。原告杨强龙认为,被告陈淑华未提供受伤的证据证实,即使其受伤也不是我所造成,我不同意赔偿其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华出具借条向原告杨强龙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淑华经原告杨强龙催要,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强龙要求被告陈淑华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淑华辩称原告杨强龙应赔偿其在火车站被箱子砸伤的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杨强龙不同意赔偿,故该辩称主张所涉的法律关系,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但被告陈淑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强龙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保全费190元,合计303元,由被告陈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