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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潘卫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潘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潘卫平。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鹿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175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杨汉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荣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