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金余。委托代理人张成龙,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余、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30800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50800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重量合计2.98两。××××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女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贴补抚养费。如果被告不要,也可以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贴补抚养费;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81600元及黄金首饰(重量合计2.98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彩礼部分不属实,订婚时没有彩礼现金,只有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结婚时未给付彩礼及黄金首饰。我的陪嫁有两套真皮沙发、一台格力微波炉、一个保险柜及床上用品,合计价值13000元左右。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遭到原告家人殴打,我与原告产生纠纷的责任在原告方。现我没有经济收入,女儿蒋某乙应随原告生活,我依法贴补抚养费,但不能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于2014年9月分居。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王某甲陪嫁有:两套真皮沙发、一台格力微波炉、一台保险柜、床上生活用品,现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认为,订婚时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308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50800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合计重量2.98两(近150克)。但被告认为,订婚彩礼是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现在被告王某甲处;结婚时没有给付彩礼。对此,原告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为媒人阮某、原告的小姨父杭���、司机王某乙。证人阮某陈述,订婚时原告方给付彩礼38800元,其中8000元为酒水钱。结婚前原告方给付彩礼50800元,结婚当天给付8000元开门红包,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重量合计2.98两。证人杭某陈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38000元。结婚时彩礼给付情况不清楚。证人王某乙陈述订婚彩礼为38800元,结婚当天原告方给付开门红包8000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合计重量2.98两。三名证人的陈述,对订婚时原告方给付彩礼38800元,其中8000元为酒水钱的事实,以及对结婚当天给付8000元开门红包,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重量合计2.98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结婚前原告给付结婚彩礼50800元,仅有媒人阮某的陈述,因当时���场人除媒人外,便是原、被告的近亲属。原、被告针对这一事实分别进行了陈述,但原告所述符合当地风俗,较为客观,而被告对订婚和结婚现金彩礼均予以否认,于当地风俗习惯不符,综合证人陈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结婚前原告给付结婚彩礼50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杭某、阮某、王某乙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习俗分别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近2年,且双方生有一女蒋某乙。被告认为,其经济收入较差,应由原告抚养女儿蒋某乙。原告同意女儿蒋某乙随其生活,要求被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本院考虑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的角度,蒋某乙可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被告每年贴补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原、被告举行订婚、结婚仪式时,原告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38800元,其中8000元为酒水钱;结婚当天给付8000元开门红包和黄金首饰: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重量合计2.98两;结婚前原告给付结婚彩礼50800元。其中8000元为酒水钱和结婚当天给付8000元开门红包,应视为赠予,不应当为彩礼。故对彩礼现金部分认定为81600元。因给付彩礼的数额较大,且原告因抚养子女的责任较重,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彩礼。被告王某甲的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可适当折抵部分彩礼,从兼故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全部的黄金首饰以及现金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蒋某甲彩礼现金25000元以及黄金首饰: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首饰重量合计2.98两。原、被告所生女蒋某乙随原告蒋某甲生活,被告王某甲自起诉之日起至蒋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贴补原告蒋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3541元,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此后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于每年的8月15日前给付原告。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甲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