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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崇地与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地,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刘崇地,男,汉族,安徽省界首县人,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顾兴波,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崇地与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兴波、被告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地诉称,原告系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西湖农场(以下简称西湖农场)职工。2001年,西湖农场进行体制改革,以农场土地经营使用权对农场国有职工身份、养老统筹金分别进行置换买断。原、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签订了《西湖农场职工身份双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西湖农场置换给原告工龄置换地30年不变,具体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原告享有使用权,子女有继承权;置换给原告养老统筹金置换地期限至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精心耕种所置换土地。2015年,原告得知原西湖农场隐瞒了置换时的文件和实施办法,少给原告置换土地6.7亩,且原告于1997年另自行开发荒地14.3亩,在被政府征用后,被告亦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2001年农场职工身份置换时的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应享有全部置换地和自行开发荒地经营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于2001年实施职工身份置换时少给原告置换土地6.7亩,且该置换土地经营使用权应至协议约定期限止;2.确认原告拥有原西湖农场自行开发的14.3亩荒地经营使用权至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7亩置换地和14.3亩开发荒地的国家征地补偿款;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128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被告前身原西湖农场在2001年对在册职工实行国有企业身份、统筹养老金用使用耕地置换体制改革,即转换劳动关系所衍生的补偿,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之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崇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元,退还原告刘崇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审 判 员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晶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