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平才与朱海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才,朱海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朱平才,男。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湖南省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海衡,男。委托代理人朱全珍(系朱海衡之姨丈),男。原告朱平才与被告朱海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学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被告朱海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才诉称:2015年3月29日9时许,原告驾驶湘L820**号牌客车从大坪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在原三星收费站路段超越在前面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湘L811**号牌客车。之后,原告在泉水镇星村路段停下接客时,被告停车拉开原告驾驶车辆的车门,将原告拖下车,用拳头殴打原告,并抓住原告的衣领,扯住原告往车上撞击,同时警告原告不许超他驾驶的尾数为128号牌的客车。当日,原告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04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780元、停运损失费5436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8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13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平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五组证据:证据一、朱平才、朱海衡、谢忙珠三人在泉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朱海衡殴打朱平才的事实。证据二、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医疗费用共计4780元证据四、原告朱平才的驾驶证、行驶证、客运证,拟证明朱平才从事客运工作。证据五、汝城县顺发公司大坪客运车队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结算单,拟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朱平才日均收入304元及车辆停运期间的工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朱平才及谢忙珠所说并非事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印证部分予以认定,不相吻合、印证部分不予认定;证据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拟待证明原告损失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朱海衡辩称:发生打架是事实,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已经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予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在能够提供票据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承担一半;关于其诉请的停车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不会承担。被告朱海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平才系湘L820**号中班客车司机,被告朱海衡系湘L811**中班客车司机。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车辆行驶及客车接客问题发生纠纷。尔后,待原告在泉水镇星村路段停车接客时,被告将车停到原告驾驶的湘L820**号牌客车前,并下车走到原告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室打开车门后将原告从驾驶位上拉下来,用双手抓住原告衣领处多次推击,致原告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日,医药费478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朱海衡因殴打原告朱平才一事被汝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但对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海衡因车辆行驶及客车接客问题与原告朱平才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系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朱海衡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虽然被告朱海衡已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并不能免除或者抵销被告朱海衡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其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4780元;2、误工费为住院期间的误工,根据原告的职业可计算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的误工即50498元/年÷365日×18日=2490.3元;3、护理费23441元/年÷365日×18日=1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8日=540元,但原告仅主张480元,未超过法定幅度予以确认480元;5、交通费3元/次×2人×2次=12元,以上损失共计8918.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436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不必然造成湘L820**号中班客车停运,且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436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498元/年予以计算。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海衡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朱平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918.3元;二、驳回原告朱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朱平才负担76元,被告朱海衡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学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颖囡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