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上才与祝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才,祝小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李上才,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5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小双,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李上才与被告祝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现金2000元,每月利息4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截止于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利息4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祝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小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上才借款本金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6月起,按照每月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小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