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常兆春、曹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负责人段九哲,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振刚,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常兆春,农民。被告曹淑清,农民。被告许金海,农民。被告常卜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伍俊,系唐山市长途汽车站退休工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被告常兆春、曹淑清、许金海、常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被告许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兆春、曹淑清、常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被告常兆春、许金海、常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伍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称,被告常兆春、曹淑清夫妻二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我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声明:被告常兆春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已签字按手印。被告常兆春、许金海、常卜文三人结为联保小组,许金海、常卜文为常兆春、曹淑清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常兆春于2012年03月30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4.2条款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03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常兆春、曹淑清于2014年03月24日从我行贷款一笔,借款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09月23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截止2015年03月30日,被告常兆春曹淑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3126.41元,已逾期188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常兆春、曹淑清拒绝还款,被告许金海、常卜文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常兆春、曹淑清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3126.41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许金海、常卜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兆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贷过款,也没有找过别人担保,没有办过卡,也没有见过银行卡,我也不识字,常骥昌和信贷员让签字就签了。被告许金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头一年是一年一签字的我们知情,第二年业务员和常骥昌在业务部办的,签字不知道签的是什么意思,银行卡根本没发放到其手中,是信贷员和实际的借款人常骥昌私下办理的这些手续,其不知情,没有还款义务。被告常卜文书面答辩辩称,原告诉称常兆春、曹淑清为家庭所用向原告贷款3万元,从未听说过此事,更谈不上为其贷款作担保人。其曾经为常立新做过贷款担保人,但贷款早就本息还清了。从此就没有给任何人当过贷款担保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借款人)常兆春、曹淑清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担保人)许金海、常卜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属实。证据2、被告常兆春、曹淑清提交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常兆春、曹淑清自愿递交了借款贷款申请。在申请人基本情况栏:有借款人信息、惠农卡号(62×××19);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情况栏:有贷款种类、担保人栏:许金海、常卜文签名、捺印;声明栏:(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借款申请人常兆春签字捺印、借款申请人配偶曹淑清签字捺印。2012年3月26日。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整。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2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提款、还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动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动银行设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动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三条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贷款人负责人段久哲签字、借款人常兆春签字、保证人许金海、常卜文签字并捺印,签约日期2012年3月30日。签约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昌黎支行。证明借款形式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被告签约的记账凭证,主要内容: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户名:常兆春;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结算账号:62×××19;合约总额度:3万;可自助额度:3万;额度到期日:20150329;贷款最后到期日:20150929;……日期:20120330;客户签名:常兆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合同成立。凭卡贷款,第一次是授信签字,以后不用再签约,在合同的约定期限3年内可以任意的随时借随时还,不限次数。证据5、欠款证明(借款凭证)借款日期2014年3月24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3日,借款金额30000元,利息总额3126.41元。……证明截止到起诉日(2015年3月30日)止的本金及利息(电脑自动生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兆春认为,其对此事不知道,申请表上、借款合同上、记账凭证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当时签字是如何形成的其不知道。被告许金海认为,三户联保其知道,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也是其所签的,但是以我们的名义给常骥昌贷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既没有持卡也没有拿到钱。被告常卜文认为,合同上的签字是其签的,签字干啥其不知道,没有给常兆春贷款担保,常兆春也没有找过其担保。被告常兆春、许金海、常卜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常兆春、曹淑清向原告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与被告许金海、常卜文结为联保小组,为常兆春、曹淑清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常兆春、许金海、常卜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常兆春于2014年3月24日从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截止2015年03月30日,被告常兆春未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3126.41元。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均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真正借款人系案外人常骥昌,常骥昌以被告常兆春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他各被告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办人对此明知并协助常骥昌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常骥昌承担承担还款责任,与各被告无关。首先,各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各被告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诸多手续,不可能不明白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所述“不明白”、“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即使存在其所称的“借名贷款”的事实,各被告对此情形也是应当明知的,其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手续的行为是自愿的,亦应对此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其主张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常兆春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淑清系借款人常兆春的配偶明知此借款,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债务,因此其应与被告常开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金海、常卜文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兆春、许金海、常卜文均认可在申请表、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主张,真正的借款人是案外人常骥昌,且借款过程系常骥昌与原告信贷员全程安排,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兆春、曹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26.41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金海、常卜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常兆春、许金海、常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宝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