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门晓炜、王文娟与刘先荣、马小龙、当阳市众信型煤配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荣,门晓炜,王文娟,马小龙,当阳市众信型煤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荣,女,生于1956年2月16日,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交通大道***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晓炜,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襄阳华府*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娟,女,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住所同上。系门晓炜妻子。原审被告马小龙,男,生于1977年10月20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丽江泊林**号楼*单元***室。原审第三人当阳市众信型煤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九子山林场。法定代表人邓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先荣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马小龙并非合伙人,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任何纠纷。之前王文娟以王云芳的名义诉刘先荣、马小龙、门晓炜合伙一案,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五次审理,最终驳回原告起诉,审理时证据确凿,马小龙绝非合伙人。本案中门晓炜、王文娟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规避案件法定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正确的被告,被告马小龙是否为合伙纠纷的合伙人之一,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而被告刘先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属程序性事项,在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时不应对事实部分做出判断”为由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门晓炜、王文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底,其与二被告刘先荣、马小龙合伙做煤炭生意,三方口头约定,马小龙以当阳市众信型煤配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购煤单位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合伙期间,原告累计投资2378000元,被告刘先荣累计投资930000元,马小龙应支付给原告和刘先荣的固定利润共计149761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刘先荣以银行挂失的方式,将合伙公共帐户中的1200000元资金挂失,并将其中的700000元转到自己其他帐户;而后,被告马小龙将厂方剩余煤款和利润取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合伙资产1200000元。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伙协议应根据上述解释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合伙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履行合伙义务的一方,故门晓炜、王文娟所在地可认定为本案合伙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的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原审被告马小龙的住所地也在襄阳市襄城区,结合门晓炜、王文娟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将马小龙列为被告系原告的诉讼权利,并非虚列当事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马小龙是否系本案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一、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是否有纠纷则是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议;且马小龙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影响本案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陈淑娟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