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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丁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2003年8月27日生长子取名王某甲,2010年3月22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乙。婚前二人互不了解,婚后开始一段感情还可以,自从生育第二个孩子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性格孤僻多疑,常常对我非打即骂,还常常威吓我的家人。2015年4月又将我打伤,致使我们感情彻底破裂,我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认识结婚的时间都是对的,以前没有发生矛盾,就是最近发生的矛盾。为了孩子我们还能继续生活,我感觉我们之间还有感情。2015年4月份,因为孩子上学的事情我打过原告,这件事情是属实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8月27日生长子王某甲,现在阳谷县南街小学上学,2010年3月22日生次子王某乙,现在阳谷县南街幼儿园上学。婚前二人感情一般,婚后至次子出生前感情尚可。2015年4月21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阳谷县博济桥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两百元,双方自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发生了较为激烈的争执,但庭审过程中,双方都认可婚后至次子出生之前的这段感情尚可,次子出生后有因琐事争吵的情形,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亦未能举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综上,依法应不准原、被告离婚。现两个孩子正处在成长、成熟的关键期,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与关爱,双方应站到家庭及孩子的角度,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争取早日和好,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守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