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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宿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宿某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宿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