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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世文、余峰、余桂盛、陆李英、黄晓莹、庄绪禄、范建芳、余素芳、潘建宁、郑展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世文,余峰,余桂盛,陆李英,黄晓莹,庄绪禄,范建芳,余素芳,潘建宁,郑展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8号3幢304室。法定代表人林国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凤军,男,汉族,37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绵永,男,汉族,41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世文,男,汉族,成年。被告余峰,男,汉族,成年。被告余桂盛,男,汉族,成年。被告陆李英,女,汉族,成年。被告黄晓莹,女,汉族,成年。被告庄绪禄,男,汉族,成年。被告范建芳,女,汉族,成年。被告余素芳,男,汉族,成年。被告潘建宁,女,汉族,成年。被告郑展鹏,男,汉族,成年。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世文、余峰、余桂盛、陆李英、黄晓莹、庄绪禄、范建芳、余素芳、潘建宁、郑展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