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嗣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嗣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241号罪犯许嗣龙,捕前职业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平南监狱服刑。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许嗣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2012年11月29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2015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完余刑,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累计奖励分63.2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罚金。本院认为,罪犯许嗣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余刑情况及财产刑履行情况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嗣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银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