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6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系未成年犯罪),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代理检察员刘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健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某音乐餐吧门前,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王健仍在地面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2克,在其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某酒店房间内查获装在口香糖瓶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5克,并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某宾馆查获被告人王健向刘某某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健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2月9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某音乐餐吧门前,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查缴被告人王健仍在地面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2克,在其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某酒店房间内,查获装在口香糖瓶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5克,并在刘某某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某宾馆,查缴由被告人王健向刘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健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渭源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健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