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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木龙与何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木林,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恢字第8号申请人木林,男,蒙族,72岁,退休干部,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何龙(别名何秋凤),男,蒙族,46岁,系临河区公安局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协助执行人临河区公安局。本院执行木林诉何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乌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14日向协助执行人临河区公安局发出(2012)乌后法执字第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临河区公安局将被执行人何龙所属工资每月扣留3500元,至欠款46025元扣清止。但协助执行人临河区公安局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扣留工资。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6日向协助执行单位临河区公安局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2日内追回擅自支付款项46025元,但至今未予追回,又于2015年6月30日向协助执行人临河区公安局发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临河区公安局在擅自支付被执行人何龙扣留工资46025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木林承担责任,并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给付,但协助执行人临河区公安局至今未予履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裁定如下:扣划协助执行人临河区公安局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彦淖尔八一街饮食分理处的单位存款46025元,扣划至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巴图那生执行员 段 文 东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育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