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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丁洁与梁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洁,梁方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丁洁。委托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方方。委托代理人施明、董小锋,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洁与被告梁方方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雪伟、被告梁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明(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洁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大富豪商业一街16号店面房转让给原告用于化妆品经营,转让费总计130000元。还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证件,且如被告隐瞒该店铺将拆迁或其他影响原告经营的信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但原告接手店铺后,发现被告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证件,工商部门也不能重新办理上述证件,且该店铺已经列入政府拆迁范围,故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店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退还转让费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方方辩称,我于2014年7月14日晚将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就接手了店铺,对于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原告事先是知道我没有以上证件的,协议约定我只是协助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原告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不予给其办理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清单和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原告一直在经营,故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隐瞒相关事实,现不同意解除《店面转让协议》,要求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丁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梁方方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将其经营的店铺钥匙交付原告,后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补签《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梁方方将自己承租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大富豪商业一街16号店铺转让给原告丁洁使用,原告代替被告向房东履行原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应由被告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东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包括以上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被告不得向原告索取任何费用。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如原告逾期交付转让金,除被告交铺日期顺延外,原告应每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原告须按照转让费的10%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转让中止,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另注明,如被告转让店面时有隐情(如事先知道该地要拆迁或有其他会给原告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在转让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底部还载明:“总:13万,已付5万,余8万。其中3万,7月低前付清。3-5个月,付清后转接租房合同”。原告丁洁接手店铺后对转让物品中的部分化妆品进行了销售。另查,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大富豪商城六街23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顾继生,其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严红英出租诉争房屋。后严红英作为甲方、被告梁方方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苏州市陆慕大豪6-23号壹楼北半间房屋出租乙方,租期为壹年(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房租全年为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8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乙方不可转租第三方,如有转租得得到房东同意,方可操作……乙方在租赁期内,所装修的费用合同到期不拆除不折价。租期到期时,如乙方想续租必须提前壹月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租期、租金重新协商。同意梁方方转让、转租(丁洁)”,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背面载明:“2014.4.1-2014.10.1房租已收。电900度已收。水20没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房租由被告交纳,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该协议中“同意梁方方转让、转租(丁洁)”字样由严红英所书写。又查明,原、被告间转让的店铺为经营化妆品之用,名称为菲尔化妆品店,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原、被告共同确认:1、转让协议内容包括房屋转租、房屋装修(包括招牌)、空调、电脑、商用POS收款机、化妆品等,转让协议中双方未明确具体的转让明细及相应的价格。2、《店面转让协议》中所涉房屋与《租房协议》所涉房屋系同一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现存于店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但双方对库存化妆品的价格各执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店面转让协议》、《租房协议》、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原告丁洁认为,市场经营主体需经过审批获取相关证件后才可营业,本案《店面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过户手续,但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被告故意隐瞒其并无以上证件的事实,之后也未为原告办理以上证件,故被告具有过错,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让店铺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隐瞒了该店铺已经列入政府拆迁范围的事实,原告亦有权依照双方协议解除该协议。此外,虽2014年7月15日后该店面的钥匙由原告持有,但因该房屋堆放了被告的物品,再无其他空间可用,且该房用途是销售化妆品,没有其他可替代用途,故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店铺,因此,在该店铺关门停止营业期间,包括房租在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方方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被告转让店铺时并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也就不存在合同上所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且根据该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但原告从未提供任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据,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商部门不予给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现没有支付费用,构成违约,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同时,根据转让协议内容双方系个人转让,即使被告有工商营业执照,也应是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不可直接变更,需要受让方重新注册登记。另根据庭审过程、原告提供的清单上记录的7月14日到7月17日的销售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均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是关于房屋的转租及房屋内相关装修、电脑、化妆品等的转让,其中,关于房屋的转租亦征得了房东的同意,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实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诉争房屋已纳入政府拆迁范围却未告知原告,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成立。另从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是关于房屋转租及相应店内装修、物品等的转让,并非经营权转让,该协议第5条也仅是约定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店工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过户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先进行转让后补签协议,且双方原系同事关系,原告作为转让的一方按常理应了解了相关转让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是否领取营业执照等情形应视为明知,况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事实上,被告并未领取相关执照,也就并不存在协助义务,故协议第5条的约定对于双方并无实质性的意义,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洁对被告梁方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丁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华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璐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