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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振江与耿建营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江,耿建营,王爱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405号原告王振江,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经秀清(原告之妻),196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建营,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王爱华,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原告王振江与被告耿建营、王爱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经秀清、崔春辉,被告耿建营、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互为东西邻居,二被告居东,原告居西。2014年3月,原告准备建设东厢房,二被告阻拦原告施工。后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京平东政土决字【2014】第4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划定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使用界限。被告不服,先后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东高村镇人民政府的决定。2015年5月6日,依据东高村镇人民政府所划界线,原告开始施工,但二被告仍恶意阻拦,给原告的施工材料及人工均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拦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使用界线内建设东厢房。二被告辩称:政府所划界限系两家宅基地使用界限,原告建造的东厢房属于平房,按规定应当留出40厘米的滴水,现在原告仅留了20厘米滴水,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建营与被告王爱华系夫妻,与原告王振江互为邻居,二被告的房屋居东,原告的房屋居西。2014年3月,原告建东厢房时,二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宅基地使用界限争议而阻拦原告施工。双方争议经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20日京平东政土争决字【2014】第4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划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使用界限。耿建营对处理决定不服,先后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5年5月6日,原告在政府划定的界限以西自家宅基地内预留20厘米滴水继续施工建造东厢房,二被告以原告所留滴水不足40厘米为由再次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东厢房建成后不出后檐,并保证将来东厢房房顶的水不走两家中间的滴水流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平东政土争决字【2014】第4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京平政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平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86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王振江在其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房屋并未侵害到被告的相关权益,二被告予以阻拦,依据不足。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建东厢房属于平房,应当预留出40厘米的滴水范围,鉴于原告已承诺东厢房建成后不出后檐,且东厢房房顶的水不通过两间中间的滴水范围流出,因此,被告再要求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一侧预留出40厘米的滴水已无必要,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建营、王爱华不得阻拦原告王振江在其宅基地使用界限内建造东厢房。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耿建营、王爱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