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潍坊华夏膨润土有限公司与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夏膨润土有限公司,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潍坊华夏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潍石路2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潍坊市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任道江,董事长。原告潍坊华夏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华夏公司)诉被告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耀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耀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华夏公司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告潍坊华夏公司与被告山东耀昌公司(曾用名:山东耀昌球团有限公司)签订膨润土购销合同,被告开始购买原告所生产的膨润土。至2011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465.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承诺在2014年末前支付给原告所有货款,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465.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耀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山东耀昌球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膨润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冶金用钠基膨润土,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截止2011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山东耀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465.6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潍坊华夏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膨润土购销合同》、往来款项确认书、付款说明书、产品送货过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膨润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潍坊华夏公司提交的《膨润土购销合同》、往来款项确认书、产品送货过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山东耀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465.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潍坊华夏公司诉求被告山东耀昌公司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膨润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为每月结算一次,故被告山东耀昌公司应在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之日2011年5月11日后一个月即2011年6月21日前向原告潍坊华夏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潍坊华夏公司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实则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华夏膨润土有限公司货款13746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以欠款金额13746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潍坊华夏膨润土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潍坊华夏膨润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巩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