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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付东、黄桂连与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东,黄桂连,童玲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黄付东,农民。原告黄桂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被告童玲三,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兰,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付东、黄桂连诉被告童玲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东、黄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向东、被告童玲三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东、黄桂连诉称:2015年2月9日10时24分许,被告童玲三驾驶牌号为闽D×××××号轿车沿湖南省平江县X101线由童市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湖南省平江县X101线OKM+80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黄付东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桂连)时,两车相挂,造成黄付东、黄桂连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2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玲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童玲三驾驶的闽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两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1天,2015年2月26日,原告黄桂连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捌佰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拾天。2015年3月26日,原告黄付东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行种植牙修复,总共约需医药费用贰万捌仟元。伤后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476.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476.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童玲三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付东、黄桂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童玲三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信息,证明驾驶员和肇事车辆的合法资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投保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情况以及被告童玲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书及治疗费票据和清单,证明二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以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6、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经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发生鉴定费的事实。7、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费损失的事实。被告童玲三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黄付东没有驾驶证、行驶证,黄桂连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答辩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124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童玲三向两原告支付12475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与被告童玲三代理人的答辩一致;2、对被告童玲三的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3、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要求依法进行核减;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要求进行非医保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童玲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黄付东没有驾驶证、行驶证,黄桂连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5中黄付东的鉴定书有异议,黄付东有陈旧性牙齿缺失,与此次事故无关,病历资料中记载是一颗牙齿松动、一颗牙齿脱落;黄桂连的病历资料中记载其有腰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腰间盘突出进行的检查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次损失中;对证据6黄付东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其鉴定结论将黄付东的陈旧性牙齿损坏也鉴定在本次损伤程度中,治疗陈旧性牙齿缺失费用也计算在本次损失中,因黄付东植牙费用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黄桂连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后段医疗费过高、全休时间过长,后段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由答辩人承担;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维修明细及配件明细,且无法证实是维修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告黄付东本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证实其有合法驾驶资格;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黄付东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就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桂连未带头盔,其受伤部位是头部,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黄付东有陈旧性牙齿缺失,不是因本案事故造成,只有两颗牙齿,一颗松动、一颗脱落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与本次事故没因果关系;对黄桂连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伤情并不严重,仅仅进行了一系列的相关检查,其住院时间过长,用药清单中记载其陪护为19日,诊查为20日,而住院时间为26天,可以看出有6天是未进行相关检查和治疗的,有挂床嫌疑;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对该组证据其他意见与童玲三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对证据6黄付东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病历资料至其出院时止,黄付东仅一颗牙齿缺失,一颗牙齿松动,而鉴定中是两颗牙齿脱落,对其中一颗牙齿的脱落,有可能是第二次创伤所造成的;黄付东有十颗牙齿全部缺失,仅对两颗牙齿进行种植修复没有意义,应当选择其他的修复方式;黄付东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不符合相关标准,后期的的材质,应当选择国产型、普通型的材质;对黄桂连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正式的结论,表明黄桂连的后续治疗费及全休时间,其次机构并非诊疗机构,不能出具与诊疗机构一样的建议;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维修明细及配件明细、维修人员、维修车辆的车牌号,无法证实是维修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且进行维修的时间过长。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黄付东系无证驾驶,原告黄桂连未带安全头盔,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庭后原告黄付东向本院提了本人摩托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且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黄桂连在事发时未佩带头盔,也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既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原告摩托车受损是事实,存在必然的维修费用,而保险公司又未进行定损,但因原告仅提供了一张维修费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对被告童玲三提供的收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10时24分许,被告童玲三驾驶闽D×××××轿车沿湖南省平江县X101线由童市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湖南省平江县X101线OKM+80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黄付东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桂连)时,两车相挂,造成黄付东、黄桂连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平公交认(2015)第20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童玲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黄付东、黄桂连不承担责任。原告黄付东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7594.37元。黄桂连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4880.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童玲三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2475元。2015年3月16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桂连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桂连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捌佰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伍拾天。2015年3月2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付东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黄付东伤后休息壹个月,伤后营养壹个月。后期医疗费约需贰万捌仟元。另查明,童玲三所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原告黄付东、黄桂连均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23441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原告黄付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35594.37元(7594.37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误工费1926.66元(23441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2440元(35623元/年÷365天×25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42711.03元。另有法医鉴定费120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7344.37元(医疗费355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4866.66元(误工费1926.66元+护理费2440元+交通费500元),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费用为: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原告黄佳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6680.86元(4880.86元+后续医疗费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误工费3211.1元(23441元/年÷365天×50天);4、护理费2537.53元(35623元/年÷365天×26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13709.49元。另有法医鉴定费45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460.86元(医疗费66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6248.63元(误工费3211.1元+护理费2537.53元+交通费500元)。两原告损失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4805.23元(黄付东37344.37元+黄桂连:7460.8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11115.29元(黄付东4866.66元+黄桂连6248.63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费用为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付东、黄桂连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20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玲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付东、黄桂连不负责任。俩被告均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黄付东系无证驾驶,原告黄桂连未带安全头盔,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黄付东向本院补交了本人摩托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且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黄桂连在事发时示佩带头盔,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交警部门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童玲三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付东、黄桂连与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依据该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50000元。另外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650元(黄付东1200元+黄桂连450元),由于被告童玲三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给原告。被告童玲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2475元,减去其应赔偿的165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童玲三12475元-1650元=10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付东、黄桂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由被告童玲三赔偿原告黄付东、黄桂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50元(黄付东1200元+黄桂连450元),被告童玲三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2475元,减去被告应赔偿的1650元后,还应当由俩原告退还被告童玲三款项10825元。四、驳回原告黄付东、黄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童玲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