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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云与顾琼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顾琼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委托代理人陈连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琼芬。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琼芬、高云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日,高云向顾琼芬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顾琼芬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如未还向虹口法院起诉”。2012年10月9日,高云向顾琼芬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顾琼芬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如未还向虹口法院起诉”。2014年6月11日,高云向顾琼芬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顾琼芬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借款利息)”。2014年8月,顾琼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云归还系争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1、顾琼芬自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10月9日,分次从其本人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现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万元。2012年4月14日,顾琼芬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高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5万元。2、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23日,高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顾琼芬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金额合计72,800.45元。2012年7月27日,高云向顾琼芬汇款15,750元。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22日,高云分别向顾琼芬转账1,800元,共计3,6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6月11日19时23分许,高云通过其本人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拨打110报警。110接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显示:“案件类型”为“咨询”,“主要案情”为“经济纠纷,提供12348和市民热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云认可其于2012年10月9日向顾琼芬借款6万元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顾琼芬对于其与高云间20万元的借款事实,提供了2012年7月1日的借条及取现凭证等证据,现高云虽承认借条上系其本人签名,但辩称是在受到顾琼芬及其家属逼迫的情况下所作的签名,对此法院认为,高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1日当天受到胁迫,其虽提供了2014年6月11日的报警记录,但110接警登记表显示高云报警内容仅为咨询,高云仅凭该报警记录即主张是受逼迫而签下借条,依据不足,故法院对高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顾琼芬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据此,法院对顾琼芬、高云20**年7月1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确认的借款利息14.4万元,现顾琼芬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调整,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对于2012年7月27日高云向顾琼芬转账15,750元,顾琼芬主张该笔钱款为2012年7月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而高云则主张该笔钱款中1.5万元为本金、750元为利息,因该笔钱款给付时间发生于2012年7月1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之后,故法院对高云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述1.5万元应当于2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高云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顾琼芬借款,现顾琼芬起诉要求高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云返还顾琼芬借款本金24.5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云以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顾琼芬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三、顾琼芬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20万元的借款,该20万元的借款是在上诉人受到暴力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双方之间只存在6万元借款,而且上诉人已连本带利还清了。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顾琼芬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审理中,关于20万元借条的形成,上诉人作如下陈述: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家中归还借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吃了一些东西,然后被上诉人莫名其妙地拿出了20万元的借条,而且该借条上已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也不知道其怎么会在该借条上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在上诉人出具的2012年7月1日的20万元的借条下方有如下记载:“至今日起按银行月息0.5”,并由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上诉称,系争20万元借条的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难以认同,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关于其出具该份借条的理由前后不一,上诉人先称系受被上诉人暴力胁迫而签字,后又称其在吃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物后不知怎么的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其次,上诉人曾在不同的时间分别在该份借条上两次签字。再次,上诉人就该借条的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该份借条真实有效的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已达到证明该笔2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4.4万元的借条,用于明确该借款的相应利息,虽然该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上限,但被上诉人已在原审中主动降低了计息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关于借款利息的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由上诉人高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