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志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志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异字第42号异议申请人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宝清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黄秀清。委托代理人林宝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庄锦萍。被执行人罗志铺,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丰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志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榕执行字第758号执行裁定:拍卖罗志铺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五一北路158号高景商贸中心七层写字楼、地下一层6EH车库、地下一层04-06车位房产(权证号:R10290**),并于2015年5月7日在上述房产处张贴《限期迁出房屋通知书》。宝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宝清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请求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宝清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审 判 长 石文玉审 判 员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015)榕执异字第42号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