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凤娇与董林季、钟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娇,董林季,钟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王凤娇。被告:董林季。被告:钟爱珠。王凤娇与董林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5月18日王凤娇以本案债务发生于董林季与钟爱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钟爱珠为共同被告,本院决定予以准许。经王凤娇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依法查封登记董林季名下的牌照为浙C×××××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凤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林季、钟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娇起诉称:在董林季、钟爱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林季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王凤娇多次催讨,董林季、钟爱珠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董林季、钟爱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王凤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王凤娇身份证,董林季、钟爱珠户籍证明、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董林季于2014年11月19日向王凤娇出具借据一份,欲证明董林季向王凤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董林季、钟爱珠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董林季、钟爱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王凤娇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王凤娇的庭审陈述及庭后向胡伟清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董林季、钟爱珠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董林季原向何学真有借款并以轿车抵押,为归还何学真借款而赎回抵押轿车,王凤娇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汇入胡伟清银行账户448000元,再由胡伟清于2015年11月19日转账汇入何学真银行账户404000元,胡伟清明确表示转账给何学真的200000元系董林季向王凤娇借款,用于归还原欠何学真的借款。董林季于2014年11月19日向王凤娇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确认向王凤娇借款2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王凤娇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王凤娇在庭审中自认董林季于2015年5月份归还10000元,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王凤娇与董林季未曾约定本案债务为董林季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王凤娇为证明董林季向其借款20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董林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说明。董林季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董林季向王凤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已归还的借款10000元应予以减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凤娇可随时要求董林季偿还,董林季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凤娇可以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定起诉受理之日为向董林季主张权利之时。讼争债务形成于董林季、钟爱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爱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董林季与王凤娇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董林季个人债务,且钟爱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董林季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董林季、钟爱珠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林季、钟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凤娇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850元,由王凤娇负担200元,董林季、钟爱珠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东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