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习英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张忠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张习英(曾用名张锡英),女,生于1946年10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阳开,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二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树清,该中心主任;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36529-3;委托代理人谭宁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察室主任。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黄连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64398-5。法定代表人何德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向勇,黄水司法所所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第三人张忠军,男,生于1943年1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馨(系张忠军之孙女),生于1986年8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习英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张忠军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其贵、冉从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5年6月24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习英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宁棠、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勇、第三人张忠军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张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习英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订立《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户居民一人转为城镇居民,迁入城镇居住并依法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原告将其在清河村的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面积456平方米用于复垦,其四至界:东至黄连棚;西至地边;南至黄莲棚、北至人行路。并约定黄水镇人民政府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1019.49元,待复垦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地票价款。协议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被告,被告统一对外发包复垦,并经验收合格。经报重庆市地票交易所结算,原告的复垦费为95626.76元。因第三人张忠军以涉案的房屋出售给他为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将复垦费拨付给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房屋因复垦被拆除,相关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故起诉来来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复垦费95626.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辩称:复垦是以农户为单位,原告以自然人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涉案的房屋物权因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变动,故将复垦款支付给张忠军合法有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1994年就将涉案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忠军,张忠军执业至今,因原告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第三人起诉后经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法,责令原告协助过户。所以涉案的房屋产权因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发生了变动,原告没有诉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第三人张忠军述称:涉案的房屋在1994年就由原告出售给第三人,但原告没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第三人起诉后,法院判决合同有效,责令原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也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申诉的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柱县户籍制度改革宅基地复垦补偿资金的确权问题。2010年8月10日,原告张习英以户主的身份与被告石柱县黄水镇清河村签订的《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协议》,结合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政策针对的是农户和农村实行的“一户一宅”的政策。本案的原告应当以户为诉讼主体,现原告张习英以自然人的身份起诉,张习英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习英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忠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张习英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张忠军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习英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张忠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费219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晓东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人民陪审员 冉从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章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