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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培育与宋境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育,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徐培育。被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俊祥,系被告宋某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培育诉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育、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育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徐培育驾驶苏E×××××汽车通过昆山市中华园路锦欣大酒店前路段时,与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被告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宋某倒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2)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徐培育在被告宋某治疗过程中垫付31985元医药费。因与原告徐培育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宋某、人保昆山公司支付319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某、人保昆山公司承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徐培育垫付10000元,作为医疗费包含在原告徐培育的诉请中。被告宋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核减金额为6706.38元。根据被告宋某与原告徐培育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我公司有异议,被告宋某与原告徐培育应承担主次责任。原告徐培育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中原告徐培育是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予以给付赔偿,但本案2013年1月24日之前,原告徐培育已完成了向被告宋某支付上述赔偿,此时责任已确定,原告徐培育应于2015年1月24日之前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我公司理赔,但原告徐培育却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徐培育驾驶的车辆为制动不合格的车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5条第7项第6款和第10条的规定,原告徐培育的情况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6时30分许,原告徐培育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园路锦欣大酒店前路段时,车辆左前侧部分与从该事发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被告宋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宋某倒地受伤及苏E×××××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昆山市交巡警大队高新区中队委托昆山市平安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有限公司对苏E×××××小型轿车制动情况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第5-1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苏E×××××小型轿车车辆制动不合格。2013年1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2)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培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宋某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24日到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31985.63元。其中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培育垫付医疗费21985.6元。原告徐培育系肇事车辆苏E×××××号别克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另查明,被告宋某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到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系原告徐培育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宋某(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培育与被告宋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由原告徐培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65%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宋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宋某损失;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徐培育根据赔偿责任承担。鉴于被告宋某未向法院起诉,原告徐培育代为垫付的医药费仅为被告宋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可对原告徐培育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处理,被告宋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其他费用可另案主张。原告徐培育垫付的医疗费21985.6元,应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5%即14290.6元,由被告宋某承担35%即7695元。关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原告徐培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被告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24日和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到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宋某伤情正在治疗之中,自被告宋某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之日至原告徐培育的起诉之日,原告徐培育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706.38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提出原告徐培育机动车辆检验不合格,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涉案车辆系正常年检,且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原告徐培育,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宋某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原告徐培育垫付的医疗费142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培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培育负担111元,被告宋某负担89元。该款原告徐培育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培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