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承海与咸宏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承海,咸宏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于承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美荣,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宏坚,成年人,居民。原告于承海与被告咸宏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承海的委托代理人周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宏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承海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咸宏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咸宏坚向原告于承海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9日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咸宏坚为原告于承海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承海现金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咸宏坚,2014年8月29日---9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咸宏坚向原告于承海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承海向被告咸宏坚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宏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承海现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宏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