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足兵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足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357号罪犯黄足兵,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长兴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因发现罪犯黄足兵有漏罪,经审理,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足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足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足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足兵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