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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丽波与被上诉人汪光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波,汪光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波。委托代理人:齐瑞铎,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光辉。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波为与被上诉人汪光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瑞铎、被上诉人汪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写明原告汪光辉于2007年12月28日将投资总额四十四万五千元汇入甲方(陈丽波)指定账户。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解除合伙,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写明:“于2011年12月30日争取还利率玖万元(90000元最少也是一部分),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汪光辉投资叁十陆万元(360000元),如果没按所约定的期间还清,陈丽波应付汪光辉违约金1%(百分之一每天计算),工程所剩利润壹拾伍元整(15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1年11月23日,还款人陈丽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投资款44.5万元,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原、被告解除合伙,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写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润、利息,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被告自认同意偿还原告协议所涉及的58万元(利息7万元+投资款36万元+利润15万元),自认签订还款协议后即与原告解除了合伙关系,故该还款协议应视为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经核算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9万元,投资款36万元,利润15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利息2万元,余58万元未偿还,被告亦表示认可,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289698.72元一节,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汪光辉投资叁十陆万元(360000元),如果没按所约定的期间还清,陈丽波应付汪光辉违约金1%(百分之一每天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给付相关款项,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还款协议仅对投资36万元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应仅对该36万元投资款给付违约金。同时,本案还款协议仅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违约金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6万投资款的违约金。关于被告主张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道办事处翠园社区居委会证明,陈丽波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住于绿化街45至4号楼3单元9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陈丽波经常居住地为铁东区,故本案依法应由该院审理。据此判决:被告陈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光辉58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6万投资款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7元(已缓交),由被告陈丽波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36万元合伙投资款所形成的利润和利息,混淆了法律性质。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依法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典型的合伙或者合作的法律关系,既然双方之间系合伙或合作的法律关系,就只能存在合作是否存在利润及利润给付的的问题,不存在在给付利润分成的同时,还需要再给付一份利息的问题,只有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才存在利息问题,故该所谓的9万元利息问题与合作所形成的利润分成明显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在法院在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合伙或合作的法律关系,在支持被上诉人合作利润的同时,又要求上诉人支持所谓的利息,明显重复,也显示公平。本案援引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二、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一审法院在论述原告所主张的“要求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289698.72元”时,不顾原告自行主张的该款项属于利息的主张,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自行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违约金,明显属于超越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越了法院的裁判权利,属于超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假设一审法院擅自改变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在援引法律的依据时,也出现了自相矛盾的问题,援引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汪光辉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9万元利息,是当事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不是双方推定的利息。这个利息是上诉人承诺给付的,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义务自由处分的结果,所以该约定依法成立。9万元利息也并非约定不明确,而是很明确。关于36万元投资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明确和具体的。被上诉人一审的时候对于这部分款项的性质认定有误差,认定为利息,但是这笔款项的性质应当由法院来确认。但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计算下来应当是25.26万元,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违约金的认定明显过高,然后依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合理认定违约金的数额,我方认为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36万元合伙投资款所形成的利润和利息,混淆了法律性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解除合伙法律关系。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在还款协议中,上诉人对于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各项钱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36万元合伙投资款所形成的利润和利息,混淆了法律性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289698.72元,其提出该项主张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汪光辉投资叁十陆万元(360000元),如果没按所约定的期间还清,陈丽波应付汪光辉违约金1%(百分之一每天计算)。”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其实质是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7元,由上诉人陈丽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棠审判员  秦长虹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