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临海市金麟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林,临海市金麟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保林。委托代理人:陈国月。被告:临海市金麟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挺。原告王保林为与被告临海市金麟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林起诉称:原、被告做眼镜配件加工业务往来多年。2014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配件费计5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盖有公章,约定结算至2014年1月4日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81200元货款。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5日又陆续向被告发货计人民币3972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眼镜配件款计人民币358523元。被告金麟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保林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出库单10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8523元的事实。被告金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麟公司向原告王保林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出库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金麟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林货款358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被告临海市金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