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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先国与被告彭国辉、醴陵市醴速砂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国,彭国辉,醴陵市醴速砂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蒋先国,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辉,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醴陵市醴速砂石有限公司,住醴陵市李畋东路新华园。法定代表人卢胤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朝阳,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醴陵市醴速砂石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蒋先国诉被告彭国辉、被告醴陵市醴速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燕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进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国及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醴陵市醴速砂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国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国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国辉提供了借款730000元,砂石公司为借款进行担保。至2014年6月24日,三方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三方一致同意将其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转给砂石公司。被告彭国辉支付了2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余款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彭国辉立即偿还借款本28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判令被告砂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130000元;3、判令两被告对各自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国辉未作答辩。被告砂石公司辩称:该借款转让200000元给砂石公司属实,但200000中包含有部分利息。原告蒋先国要求被告砂石公司对被告彭国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方会议纪是要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被告砂石公司的担保责任亦直接转化成还款责任。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蒋先国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2012年7月16日乙方(被告彭国辉)向甲方(原告蒋先国)借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由丙方(被告砂石公司)担保;二、乙方向甲方所借款的借款时间为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三、乙方借款日起支付利息6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支付利息36500元,其他付息时间为以16日为准;四、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由丙方代扣乙方货款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蒋先国先后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2年7月17日分别向被告彭国辉账户转账563500元及现金存款130000元。被告彭国辉向原告蒋先国出具了73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蒋先国多次催款,被告彭国辉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300000元,但未完全履行。2014年6月24日,原告蒋先国再次向两被告催款,三方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一、在彭国辉借蒋先国借款中划拨给醴陵市醴速砂石公司贰拾万元,由醴速砂石公司2012年7月13日起连本带息支付给蒋先国;二、彭国辉欠蒋先国余款由彭国辉自行承担,由彭国辉与蒋先国协商解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蒋先国承认被告彭国辉已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6月24日之前按本金250000元计算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借据、欠条、会议纪要、原告蒋先国被告砂石公司的陈述,及本院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为凭,被告砂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主张有异议。被告彭国辉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36500元的做法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实际付出金额,即为693500元。被告彭国辉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有约定,但依照何种利率进行计算没有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利息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对欠款互为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彭国辉,担保人为砂石公司。两被告在借款纠纷中的地位是非常明确和清楚的,担保人对债务人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2014年6月24日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将彭国辉所欠借款的200000元转让给了砂石公司,也明确了彭国辉所欠剩余欠款由彭国辉自行承担。该会议纪要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债权债务部分发生了转移,二是被告砂石公司的法律地位由担保人变成了债务人,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故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互为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国辉偿还原告蒋先国借款本金243500元及利息13342元(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25日);二、由被告醴陵市醴速砂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蒋先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156元(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25日);三、驳回原告蒋先国要求被告彭国辉、被告醴陵市醴速砂石有限公司互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彭国辉、被告醴陵市醴速砂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全部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计6175元,被告彭国辉承担2500元,被告醴陵市醴速砂石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