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禹哲与戚玉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禹哲,戚玉洁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周禹哲(曾用名周俊甫)。法定代理人周闹功,居民。法定代理人宗刘琴,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剑(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玉洁,居民。原告周禹哲与被告戚玉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禹哲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禹哲诉称,2013年7月1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戚玉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颜晓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周禹哲),在大丰市区人民路与工农路交叉路口东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休学费用等各项损失4574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戚玉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禹哲原名周俊甫,于2015年1月5日更名。2013年7月1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戚玉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颜晓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座乘坐杨智博,后载原告周禹哲),在大丰市区人民路与工农路交叉路口东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至2013年8月13日。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51526.63元。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晓雯与被告戚玉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禹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6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俊甫(周禹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建议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5元(含检查费),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禹哲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可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在本起事故中,颜晓雯与被告戚玉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责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戚玉洁承担其损失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休学费用损失,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且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和相应的支出明细,本院酌情下调给予支持。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应纳入鉴定费项下,其支出的伤残评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5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36天)、营养费1080元(9元×120天)、护理费20325.6元(94.1元×216天)、交通费600元,合计74180.23元。该损失由被告戚玉洁赔偿3709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玉洁赔付原告周禹哲3709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05元,合计1805元,由原告周禹哲负担1052.5元,被告戚玉洁负担7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王季锋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9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