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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国平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国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国平,男,汉族,1969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智,男,藏族,1962年6月20日生,腾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国平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宏,被上诉人安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梁智、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9日,安国平与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南州恰卜恰河共和县城区堤防工程一标段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海南州恰卜恰河堤防工程一标段工程清单内的全部机械、材料、人工费用由原告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进行施工;工程工期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达到预验标准;工程款以甲方拨款按工程进度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扣留5%质保金后,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安国平对负责承包的西台沟堤防分部和东山排洪渠分部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日,共和县恰卜恰河城区段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组织各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对安国平施工的西台沟堤防工程和东山排洪渠分部工程分别作出验收鉴定书,确认两项工程分别是2011年8月14日开工、2012年6月20日完工和2011年9月10日开工、2012年6月25日完工,验收结论是该两项分部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3月27日工程验收工作组又出具一标段堤防单位(合同完工)工程验收鉴定书,对安国平完成工程时间进一步确认,并作出结论,工程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并达到质量等级合格标准。后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扣除了保修金等费用后,因对最终工程款数额双方有分歧,剩余工程款未付。2013年8月,安国平向共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42727元,2013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一份《工程尾款处理协议》,确认被告公司财务处挂账未付给原告的工程尾款为225217.65元,对于原告起诉金额242727元约定待双方在支付前对账后最终确认,并协商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如提前或延后付款,应和安国平协商,同时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果洛州民族歌舞团及果洛州锅炉设备款作为支付保证;并承诺承担安国平该次案件起诉费用的一半。安国平依协议于2013年11月15日撤回了起诉。但此后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安国平付款,也未组织双方核对最终欠款数额。另查明,安国平在工程完工后以完成的总工程量向共和县地方税务局足额缴纳了工程税金。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价款履行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安国平从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海南州恰卜恰河共和县城区堤防部分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且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安国平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后,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应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安国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具体数额,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未实际对账,对诉求金额不予认可,但双方均认可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金额225217.65元,庭审中安国平表明以此数额主张其权利,故本院确定未付工程款225217.65元;安国平除承建西台沟堤防工程和东山排洪渠分部两项工程外,其余工程与安国平无关,故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证据分析,按国平承建堤防工程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内完工并达到预验标准,投入使用后运行正常,故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安国平逾期交工造成违约的事实并不存在,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并无交付材料税票的约定,且安国平已向工程实际中标方足额交纳了税金,故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交付材料税票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工程尾款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安国平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由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半,故对安国平因撤诉所造成了诉讼费损失24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工程尾款处理协议》中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虽对利息未约定,但因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显属违约,亦给安国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安国平要求支付逾期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国平剩余工程款225217.65元,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12273.4元,两项共计237491.05元;二、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安国平诉讼费损失2470元;三、驳回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未实际对账,按照工程尾款处理协议约定该项目结算待双方在支付前对账后确定为最终金额;双方同意支付方案是附条件的,上诉人以果洛州民族歌舞团及果洛州锅炉设备两项最快到位的应收款为支付保障,因玛沁县人民政府建设、果洛州文体局资金困难,该工程款至今未付,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除承建西台沟提防工程和东山排洪渠分部两项工程外,其余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这明显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签订本工程尾款处理协议的宗旨。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海南州恰卜恰河共和县城区段堤防工程一标段财务收支表、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均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业主方的工程项目款为4418810元,给被上诉人已经支出了3966468元,已经给被上诉人超出支付了l07658.55225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未经双方对账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的225217.65元的请求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2、从海南州恰卜恰河共和县城区段堤防工程一标段堤防单位(合同完工)工程验收鉴定书中明确该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完工,未在约定工程2012年8月15日达到预验标准违约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工造成违约的事实并不存在认定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的前提下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予以认可。3、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内部承包进行施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均是以材料款的名义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是材料发票并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说的工程发票,概念混淆导致一审的判决错误。4、《工程尾款处理协议》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对利息未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安国平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达成的尾款处理协议双方已签字确认,安国平按协议撤诉,但上诉人不对账;在一审期间主审法官要求双方核对账目,上诉人未积极配合;超付工程款及逾期交工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要求交材料发票的上诉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相反安国平按照行业规定,已缴纳工程方面的税金;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尾款处理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安国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国平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安国平已按承包协议完成工程建设,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后期工程款双方达成《工程尾款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安国平依约撤回起诉,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积极核对工程账目,未在约定期限付清剩余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尾款的认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因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及时清算工程款,迫使安国平两次起诉,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以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金额,确定未付工程款为225217.65元,并无不当;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超付工程款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为单位内部单方制作的财务收支表,该证据证明力不足,超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程验收鉴定书,安国平承建的西台沟堤防部分工程及东山排洪渠部分工程,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达到预验标准,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安国平逾期交工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交付材料税票的上诉理由,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材料税票,庭审中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说明安国平应交付材料税票的相关依据,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上诉人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李德吉审判员 洛什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珍娟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