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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张国勇、张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鸿文,该行职工。被告张国勇。被告张家勇。被告张文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张国勇、张家勇、张文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勇、张家勇、张文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国勇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鸡苗、鸭苗、鱼苗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2月1日与被告张国勇(借款人)、张家勇(保证人)、张文中(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8249),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张家勇、张文中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国勇。自2012年6月23日起,被告张国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国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国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张家勇、张文中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勇、张家勇、张文中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勇、张家勇、张文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勇、张家勇、张文中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国勇、张家勇、张文中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国勇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2月1日与被告张国勇、张家勇、张文中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8249),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张国勇,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张国勇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鸡苗、鸭苗、鱼苗等,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000﹪)基础上上浮30﹪(即6.9030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即65000元,被告张家勇、张文中负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国勇。被告张国勇此后多次循环借款。从2012年6月23日开始至今,被告张国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5年4月10日止,其尚结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645.1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勇、张家勇、张文中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国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家勇、张文中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张国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勇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勇、张文中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张国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勇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张国勇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6645.12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超期年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张家勇、张文中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张国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勇、张家勇、张文中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