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方林、陈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方林,陈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62号原告:张伟,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林,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陈园园,女,1989年10月19日生,布依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伟诉被告方林、陈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陈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伟与被告方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方林声称家中需要钱装潢房子,向原告张伟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出于与被告的好朋友关系向银行借款转借给被告,被告方林出具借条。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林、陈园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南京银行个人贷款证明书,证明交付事实。被告方林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园园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事实。被告方林在担保公司工作期间,张伟找方林向担保公司借款,因害怕自己的父母知道其在担保公司借款的事情,就叫方林向其出具借条。被告陈园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伟与被告方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伟以自己的名义从南京银行借款15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原告张伟转借给被告方林,被告方林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被告方林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林、陈园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伟借款给被告方林,被告方林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归还,由于被告方林未能归还借款,至原告张伟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贷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被告方林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原告的利息主张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林、陈园园系夫妻关系,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林、陈园园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陈园园主张该借款不事实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林、陈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林、陈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