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艳娟与傅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娟,傅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吴艳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娟,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晓刚。原告吴艳娟诉被告傅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娟,被告傅晓刚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艳娟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傅晓刚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吴艳娟是否曾让被告傅晓刚将本案借款归还给原告前男朋友徐蔚杪。被告傅晓刚辩称,原告吴艳娟曾让被告将本案借款归还给徐蔚杪,被告总计交付给徐蔚杪9000元。原告吴艳娟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傅晓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案外人徐蔚杪代原告收取本案还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将该案借款归还案外人徐蔚杪,且被告徐蔚杪未到庭作证。故对被告傅晓刚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艳娟与被告傅晓刚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艳娟已向被告傅晓刚交付了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被告傅晓刚未及时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艳娟借款本金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傅晓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