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志雄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雄,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通街**号***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志雄将持有的毒品“麻古”半成品及毒品加工工具搬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碧桂园美怡居2座302号收藏。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碧桂园美怡居2座302号抓获被告人陈志雄,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红色固体(俗称“麻古”)1529.94克及搅拌机、弹簧秤、压制机、碗碟、汤匙等加工毒品工具。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吴新梅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均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化验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志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红色固体1529.94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志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志雄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红色固体毒品1529.9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原审被告人陈志雄上诉称原审判决的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红色固体1529.94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上诉人陈志雄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