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程诗华、周体超与谢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诗华,周体超,谢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程诗华,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周体超,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新忠,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蒲城县。原告程诗华、周体超诉被告谢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诗华、周体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诗华、周体超诉称:原、被告都是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的个体户,谢新华多次到原告处联系购买木材事宜。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木材24立方米,价格52465元;2014年9月19日到原告处采购木材18立方米,价格39012元,两次合计91477元,期间被告通过转账付款3万元到原告账户,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花费不少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木材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索要货款的差旅费等共计66477元。谢新忠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本被告只拖欠原告货款3万多元;2、原告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与原告间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原告提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3、原告起诉谢新华,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起诉主体错误。谢新华是本被告弟弟,被告是通过谢新华认识原告,但双方买卖业务关系是本被告与原告建立,谢新华未参与,欠条是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与谢新华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周体超为经营木材的个体经营户,程诗华系周体超的女婿,其借用周体超的木材经营资格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经谢新华联系,2014年9月19日谢新忠从程诗华处购买木材,次日双方结算,谢新忠向程诗华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程诗华人民币叁万玖仟圆整〈390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程诗华多次向谢新忠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谢新华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谢新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周体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材运输证、出货清单、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程诗华系周体超的女婿,其借用周体超的经营资格,向谢新忠销售木材,买卖木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则为程诗华和谢新忠,周体超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谢新忠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谢新忠从陈诗华处购买木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程诗华已履行交付木材义务,谢新忠在接受木材后出具欠条,但被告谢新忠未能按欠条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谢新忠在答辩状中也承认仍拖欠程诗华木材款3万多元,故对程诗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谢新忠应支付拖欠的木材款3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程诗华所主张超过欠条约定的货款金额及律师代理费、索要货款的差旅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谢新忠虽在答辩状中称程诗华提供的木材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诗华木材款39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程诗华负担302元,被告谢新忠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