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20KM+450M(瓜沥镇三岔路村)处时,与前方同向推翻斗车的袁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且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主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0.2万元。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袁某甲、赵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且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孟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