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庄镇锦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周庄镇锦周公路加油站南侧100米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9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庄镇锦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周庄镇锦周公路加油站南侧100米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9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常某、陆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王 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