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威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昌桥诉被告薛洪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桥,薛洪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杨昌桥,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薛洪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瓒,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昌桥诉被告薛洪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桥、被告薛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桥诉称:2004年我向茶园村租用煤检站南侧涵洞公路上边两块地,面积320平方米。今年11月22日,被薛洪明家强行侵占。事后,经茶园村委会调解,12月27日,村委会维护上届村委会和我签订的协议,但薛洪明家不同意。我没有办法,只好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位于煤检站南侧涵洞公路上边两块地是我和王仕荣小土地改良开荒得来的,2000年至2001年我与王仕荣耕种,2012年王仕荣去煤检站上班,将此土地作价20000元,我以劳力补偿给王仕荣10000元;其次原告只是租用,不属于原告;再次,我自2000年以来,耕种土地14年,包括原告本人,从来没有人过问,根据国家有关文件,我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第四,原告是金钟村人,没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到场举手表决,不合法。2004年4月3日,原告向茶园村村委会租用煤检站南侧涵洞公路上边两块地,面积320平方米。双方发生纷争。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租用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赵和珍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每年耕种都请证人帮忙;3、证人邓广学的证言,用以证明证人在1995年到2004年任村支书,争议地确实由被告耕种10多年,至于租地协议签订时,证人是村支书却不知其事,不合法;4、证人王仕荣的证言,用以证明证人卖房子给原告,并没有将争议地与原告无关。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作以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昌桥系威宁县金钟镇金钟村金钟组村民,现居住于威宁县炉山镇茶园村瓜拉组原炉山煤检站附近。被告薛洪明系威宁县炉山镇茶园村瓜拉组村民。2000年,被告薛洪明及炉山镇茶厂职工王仕荣在煤检站附近属于茶园村瓜拉组村民共同的林地里开荒出两块土地耕种。2012年王仕荣离开此地后,被告薛洪明以劳力补偿给王仕荣继续耕种该土地,该土地面积为320平方米。后王仕荣将自己修建的简易住房转让给原告使用。2004年4月30日,原告杨昌桥与炉山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书,将该片320平方米的土地租用给原告杨昌桥使用,租金为每年400元,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薛洪明耕种至今。本案的诉讼焦点:1、原告与茶园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该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权。本院审理后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杨昌桥向茶园村租用煤检站南侧涵洞公路上边两块地的协议没有村委会会议记录提供,当时的村支书也不知情,故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原告杨昌桥与茶园村租用煤检站南侧涵洞公路上边两块地的协议无效。本案的被告薛洪明作为茶园村瓜拉组村民虽没有经村委会承包了该争议的土地,但作为该村组村民,有管理使用该片土地的权利,且管护多年,具有一定的用益物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耕种该土地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杨昌桥请求判令被告薛洪明停止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昌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昌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效力。审 判 员  蔡国俊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蔡 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翀 百度搜索“”